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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情形仲裁期限如何计算?

    来源:人保部 时间:2019-07-01
    核心提示:重新计算仲裁期限及不计入仲裁期限的情形有哪些?
       重新计算仲裁期限及不计入仲裁期限的情形有哪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条文释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新计算仲裁期限及不计入仲裁期限的情形,共计七种,是特殊的仲裁期限,有其特殊计算规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期限有着严格规定。但在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法定情形导致仲裁庭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而这些法定情形并非仲裁庭自身工作因素所造成,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所致,故应该自出现该法定情形时重新计算仲裁期限或者将某段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重新计算仲裁期限的情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裁决争议案件的最长审理期限为六十日,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的一些情形出现后,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本条即规定了五种仲裁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有利于仲裁庭更为从容地调处争议案件。
     
      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情形
     
      1.追加共同申请人
     
      在必要共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部分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为了查明案件,彻底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依法追加共同申请人。此时案件的审理期限从仲裁庭决定追加共同申请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2.追加共同被申请人
     
      为方便查明案件,快速解决相关案件,保护劳动者权益,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中规定了若干共同当事人的情况。这些共同当事人都是必要的共同当事人,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列明必要的共同被申请人,则仲裁庭有权依法追加共同被申请人。例如在涉及劳务派遣争议的案件中,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未将劳动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则仲裁庭应当进行追加。
     
      3.追加第三人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法追加第三人。
     
      4.共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异同
     
      共同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标的是共同的,仲裁庭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况。关于标的是共同的,例如,特殊的身份关系、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共同的侵权等都可以被认为是标的是共同的。较为常见的仲裁案件共同当事人包括: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将该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列为共同当事人。
     
      第三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处于辅助人的地位,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前者不会被判承担责任,但后者可能会被判承担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存在与原告诉讼标的共同的问题,它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实践中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把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有关理论掌握。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情形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时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时应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申请人需提交与其仲裁请求相关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仲裁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齐备导致仲裁委员会无法受理的,则申请人需要补正相关材料。此时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申请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此时案件的审理期限从仲裁庭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申请与反申请合并处理的情形
     
      根据《办案规则》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反申请请求应当是与本申请请求有关联的独立的请求,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要求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申请和本申请合并处理,此时案件的审理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反申请之日起算。
     
      案件移送管辖的情形
     
      根据《办案规则》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如果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此时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自被指定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起重新计算。
     
      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规定,即除前述明确列举的五种情形以外,不排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仲裁期限应当另行计算的情形。此处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不计入仲裁期限的情形
     
      中止审理期间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办案规则》中规定的中止情形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仲裁庭可以中止审理。自仲裁庭决定中止审理之日起至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之日止,期间经过的时间均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公告送达期间
     
      仲裁委员会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备案登记地或者经营地有明显标识但无办公人员的,在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将仲裁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公告之日起至第六十日公告期满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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