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莉莉到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还签订了一份《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莉莉若提前主动离职,视为违反协议约定,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莉莉工作至2017年6月16日,因故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为莉莉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认为莉莉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莉莉支付违约金10000元,莉莉拒绝支付。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莉莉支付违约金。
结果
仲裁庭庭审后认为,公司要求莉莉支付的所谓违约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劳动力流动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常态。之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关键岗位员工的主动离职,往往设置了诸多违约金条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情况则不同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即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相关条款,但只限于依法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其中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能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既不属于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也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约定无效。仲裁委裁决,对公司要求不予支持。